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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18〕3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绥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0月25日至1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1月8日至11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康某某、叶某某三人在绥中县***路***饭店***包房内吃饭,其间,赵某某与叶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赵某某用拳头将叶某某头部打伤,当日叶某某到锦州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2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绥中县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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