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鄠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5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住鄠邑区**镇**村**组,农民。2018年9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5日23时许,在鄠邑区**镇**村村民高某某家门前,同村村民赵某甲因高某某之前驱赶她家狗的问题与高某某女婿李某某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持镰刀抡砍在被害人高某某左肩背部,继而二人又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赵某甲扭伤高某某右腕。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1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镰刀;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诊断证明、伤情及指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谅解书、收条;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4.被害人高某某陈述;5.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供述;6.鉴定意见: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