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81********,汉族,本科文化,党员,系长春市**医院**,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号经开区**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派出所)。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15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市**医院3楼体检中心,因工作与被害人温某某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致温某某右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经长春市南关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某右手中指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某赔偿温某某并取得温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CT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收条、谅解书;
2.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温某某陈述;
4.证人张某某、郑某某、彭某某证言;
5.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明知有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系自首,认罪认罚,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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