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73********,汉族,大专文化,系会泽县**职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会泽县**街道**社区**街**号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派驻会泽县**镇**村委会工作期间,于2020年4月21日19时许与被害人林某某在**村委会食堂吃饭时,因林某某去敬酒时被赵某某劝阻,林某某不满,遂引发纠纷,双方互相辱骂对方,进而互相撕打,在打斗过程中,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赵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16日,赵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做了如实的供述。2020年8月18日,赵某某与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赔偿了林某某10600元人民币并取得林某某的谅解。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赵某某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赵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本案因民间偶发矛盾引发,被害人林发卫对案件的引发具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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