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6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川县**镇**委**组**号,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2月1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8日12时许,赵某某驾驶三轮车行驶至佳木斯市向阳区**路与**路交叉口时,与驾驶出租车的被害人丁某某(男,38岁)因行车产生纠纷,二人下车后发生口角,赵某某便用拳头打了丁某某的左下颚,致丁某某左侧髁突颈骨折。经法医鉴定,丁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某赔偿了丁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赵某某于2019年2月18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5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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