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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市**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区**镇**村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安丽娜,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7日15时许,在兰州市西固区庄浪西路源泉服饰广场古裳时装店门口,王某甲因故与该店老板寮某甲发生争执,该王即以儿子被打为由叫刘某某(王某甲丈夫)前来,刘某某又叫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刘某某先到达现场并与寮某甲及其父亲寮某乙相互推搡,赵某某随后到达用脚将寮某甲、寮某乙踢倒在地,而后二人在寮某甲、寮某乙头部及身上用拳脚多次击打后逃离现场。致寮某甲右侧颧骨骨折,寮某乙左侧颧骨骨折。

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寮某甲、寮某乙之损伤均属轻伤二级。2020年8月31日赵某某、刘某某与寮某甲、寮某乙达成谅解,赵某某赔偿被害人10万元整,刘某某赔偿被害人15万元整。寮某甲、寮某乙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本案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病例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甲、白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寮某甲、寮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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