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Z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公民身份号码15022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现住址:包头市昆区**一号**商**号。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3时许,在本市昆区**小区北门附近的底店门前,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组织聚会吃烧烤影响自己休息为由要求王某某等人赶紧离开,进而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和打斗,赵某某将王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某赔偿王某某18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已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材料与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了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发生争吵和打斗后被打伤的事实。
2、 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和打斗的事实。
3、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4、 书证归案情况,证实了被不起诉人的到案经过。
5、 书证行政处决定书,证实王某某因打斗被行政处罚罚款500元。
6、 书证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了谅解。
7、 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 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赵某某无犯罪记录。
9、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和打斗。
10、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案发后积极认罪认罚,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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