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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31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北京市丰台区**环卫所**,户籍**北京市丰台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查明:

被害人张某某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母子关系,2019年7月4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市丰台区**镇**村**号门前,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管教孩子问题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先持铁棍砸打赵某某停放在门前的出租车,同时手中持刀与赵某某产生冲突,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右腿胫骨下段及右内踝骨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赔付张某某医疗费用,被害人张某某强烈要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对其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书、手写声明、保证书、云岗派出所工作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其他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出行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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