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5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洞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院**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男,48岁)发生言语争执,继而互殴,过程中将王某某手指掰伤,致其右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家属代其于2019年4月29日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0年5月1日再次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卫某某、任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案发时在本市海淀区**院**宿舍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手指掰伤,致其右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
2.谅解书、收条,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家属及赵某某本人在案发后先后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3.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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