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尖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51964********,满族,初中文化,双鸭山市尖山区东昌大酒店业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双鸭山市尖山区**大酒店业主,2018年5月27日15时许,**洗浴中心业主江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案发时系**洗浴中心经理)共同来到**大酒店赵某某的办公室,欲向赵某某借用其办公室内的电视一台,赵某某因之前借给江某某的电视被弄坏为由,不想将电视借给江某某、李某某二人,双方发生语言冲突,后赵某某与李某某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赵某某持手斧(长约30厘米)将李某某左肩等处砍伤,李某某受伤后将赵某某按倒在地,用脚将赵某某面部及胸部踢伤,江某某拉架时不慎摔倒,被现场地面上散落的碎玻璃将其左肩处割伤。后三人均入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江某某损伤属轻微伤,未达到伤残等级。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8年6月20日经卧虹桥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准自首。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时,案件当事人江某某主动到本院就其案发当天在现场受伤一事进行情况说明,综合江某某的陈述及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江某某所受伤害系自己不慎摔倒,从而被现场玻璃割伤,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