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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右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31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住右玉县**镇**村。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山西省右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2019年9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怀疑本村村民乔某某从其地里刨土豆,遂在**村**路上将乔某某拦住,看见乔某某挎着一个箩筐里面装着红土豆,便上去抓住箩筐一边的细枝与乔某某抢夺箩筐,让乔某某去赵某某土豆地里对质,双方相互拉扯抢夺箩筐,后赵某某的丈夫刘某甲将赵某某拉开,乔某某挎着箩筐回家,下午乔某某感觉胸部疼痛,去赵某某家找赵某某,赵某某不在家,后乔某某回家。次日上午乔某某感觉身体不适,给其儿子刘某乙打电话,刘某乙带其到右玉县人民医院检查。最后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乔某某左侧胸部第3-5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我院在审查逮捕阶段已向侦查机关提出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后侦查机关作出说明:因案发现场当时再无其他人员可以见证的客观原因,无法补充其它证据。侦查机关在提起审查起诉时也并未补充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故该案件也没有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必要。

在案的证据只能证实2019年9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乔某某互相拉扯装有土豆的箩筐的事实,不能证实乔某某左侧胸部第3-5肋骨骨折是赵某某所伤的犯罪事实。

我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询问被害人乔某某时,被害人陈述赵某某是用拳头将其殴打致伤,在侦查阶段被害人乔某某也是如此陈述,而在案没有其他证人可以证实赵某某殴打乔某某,赵某某供述其也没有殴打乔某某,只是拉扯乔某某手中的箩筐了。赵某某是否用拳头殴打乔某某?乔某某的伤是否因赵某某抢夺箩筐所致?赵某某与乔某某发生争执是在2019年9月21日上午,乔某某感觉不舒服去医院作检查是在次日上午,期间是否发生其它可能导致乔某某受伤的事实?诸多问题等都存在疑问。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山西省右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朔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右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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