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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回到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号租住处,因声音较大影响邻居休息,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沈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沈某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至临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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