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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59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99********,小学文化,系**厂员工,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景湖花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7月24日两次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27日凌晨,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伙同柴方某、吴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某某KTV237包厢,殴打龙某某、徐某某、蔡某某、周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某、蔡某某二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赵某某主动赔偿龙某某、周某某壹万俩仟元整(已履行),赔偿徐某某、蔡某某叁仟柒佰元整(已履行),获被害人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赵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等人打架的整个过程事实不清。被害人龙某某等人均称对方先动手,而本案多名证人均指被害人方至赵某某方所在包厢内无事生非,并殴打工作人员及赵某某方人员,由于证人证言只证实到被害人方某丙动手的事实,对细节描述不清,且包厢内不存在监控视频,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发整个过程。

二、目前证据不能排除赵某某系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多名证人称被害人先动手与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能够相互印证。通过公安机关侦查,赵某某平时为人和善,人比较乐观,不会和同事、客人发生矛盾,没有暴力倾向,社会评价较好。综合赵某某的社会评价及证人陈述,结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不能排除赵某某是在工作人员及己方被不法侵害后采取的防卫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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