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运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镇**街**号,现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川A*****拖挂货车因超重被禁止驶入金子山高速公路,赵某某遂驾驶货车向后倒车,因赵某某未仔细观察,导致货车尾部撞上王某某驾驶的川X*****面包车,赵某某与王某某遂下车查看情况,并发生口角,王某某对赵某某进行辱骂,赵某某即冲到王某某面前用拳头朝王某某的面部打了两拳,致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2月29日,赵某某向王某某支付赔偿款2万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王某某的病历资料,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前科资料查询;2.证人证言: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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