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二分检刑不诉〔2024〕1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41977********,中专文化,群众,**公司**厂**,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号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8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天津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同年10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6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岳父母在**大院与邻居发生纠纷,赵某某与其妻张某某闻讯赶至后与邻居相互厮打,被害人高某某从中劝阻,后张某某报警。赵某某见其岳母受伤,便电话联系其同事李某某帮助送医,其另一同事董某某与李某某一起到达现场。民警处警期间,赵某某与高某某在**大院门前因言语不和产生冲突,李某某与董某某见状,先后上前击打高某某颈面部,致高某某倒地,后赵某某猛冲过去用身体砸向高某某胸腹部,致高某某受伤。案发当晚,赵某某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右侧2、3、4、5肋共8处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
2023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2023年10月9日,被害人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手机通话记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董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8.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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