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9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温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凯旋街与永明路交口,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赵某某用拳头殴打温某某面部,致温某某鼻部受伤。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双侧鼻旁软组织肿胀、鼻挫伤构成轻微伤;右眼颞侧上下睑皮肤淤血肿胀,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投案自首,后向被害人温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赵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