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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78********,汉族,初中文化,**医院保安,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道**里**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红桥区**路**村**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7时许,在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凯莱赛畅想时空KTV322包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酒后发生肢体冲突,赵某某将被害人肋部、头部打伤。2019年12月30日,赵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外伤致右侧第9前肋及左侧第7前肋不全性骨折,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瘢痕,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双方已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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