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舒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6********,汉族,大学本科,经商,住舒城县**区**社区**幢**室。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钟某某步行至舒城县**镇**街,遇黄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在路边倒车,并因险被黄某某所驾车辆碰撞而拍打该车,黄某某遂下车与二人发生口角,随后被在场人员劝止,赵某某、钟某某继续前行。尔后,黄某某上前追撵并殴打赵某某,继而二人扭打倒地、挥拳互殴,后再次被在场人员劝止。殴斗中,赵某某右膝盖受伤、黄某某肋骨骨折。后钟某某遂返回倒车现场附近用手机拍摄黄某某车辆等照片,被黄某某发现而与其理论。与此同时,赵某某亦返回至此,黄某某上前将其推倒在地,并在被在场人员劝止后离开现场。经鉴定,黄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某右膝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当日21时46分,赵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后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24日,赵某某与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互相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舒城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凌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舒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0日
附:本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舒城县公安局、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舒城县**区**社区居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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