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部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经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赵某乙在德州市陵城区**镇**村赵某某的承包地处因土地承包费问题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赵某乙将赵某甲胸腹部等打伤,赵某甲将赵某乙鼻部等打伤,经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乙、赵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经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9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赵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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