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6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晋中市太谷区,现居住太谷区某大学家属院**号楼**单元**号。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晚20时许,在某家属院菜市场由代某某经营的一家调味品商店内,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代某某等人在店内饮酒。期间,姚某某到达代某某店内与上述人员共同饮酒,几人均不认识姚某某,让姚某某离开时,姚某某拒绝,并举起店内冰柜上的一把菜刀威胁赵某某等人。代某某上前制止时与姚某某摔出店外,赵某某见状将姚某某手中的菜刀夺下,并顺势用脚踢了姚某某的右侧肋部一脚,后赵某某行至姚某某左侧,踢了姚某某左侧腹部几脚,并在姚某某准备从地上爬起时将其踢倒在地,狠踹几脚。经太谷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左侧第7、8、9肋骨骨折,损伤符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姚某某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本案被害人姚某某对矛盾的激化具有过错,故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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