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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现住:****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3月22日16 时30 分许,务工人员魏某某与赵某甲在巴林左旗林东镇老物资局瑞德五金店门附近等待接零活时发生争,魏某某先动手打了赵某甲,随后两人动手相互厮打,有人拉架后二人停止厮打,后魏某某又追打赵某甲,魏某某始终在四、五辆紧凑停放的车辆中间追打赵某甲,赵某甲进行反击时将魏某某眼睛打伤,魏某某右眼泪小管断裂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赵某甲伤情评定为轻微伤。赵某甲父亲赵某乙话报警,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案发后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案发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过错较大,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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