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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08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傍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平湖市**镇嘉兴***服装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甲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持剪刀将被害人韩某甲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明知现场有人拨打110和120,在120救护车将被害人韩某甲送去医院救治后,仍与同事一起前往医院,欲支付医药费,后在医院门口被民警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民事部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韩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韩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谅解书、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韩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韩某甲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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