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4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乡**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前女友何某甲工作的平阳县**电子有限公司门口找何某甲谈话,遇到了何某甲及其现男友被害人唐某某。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争执,用拳头攻击被害人唐某某的肚子和头部,致其第7-8前肋骨骨折。双方分开后,被害人唐某某与何某甲报警,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离开打斗现场。被害人唐某某因疼痛无法开车,在案发现场打电话给表弟何某乙,何某乙将被害人唐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0年11月3日向平阳县万全镇派出所投案,已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CT检查报告单、伤势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提供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搜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行政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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