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9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道**号之**村**幢**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百寿路电音酒吧门口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女朋友江某某打招呼,并将手搭在江某某肩膀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不满被害人徐某某某的行为,上前推搡被害人徐某某,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其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用脚踢伤被害人徐某某鼻子。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徐某某8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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