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51988********,朝鲜族,初中文化程度,吉林省延边**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委,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妻子郑某某分居期间,在郑某某经营的位于延吉市**街**店内,因感情纠纷问题以拳打脚踢、使用苹果平板电脑殴打郑某某,造成郑某某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伴筛窦及上颌窦积液。经鉴定,郑某某本次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向被害人郑某某赔偿人民币2万元,并得到谅解。
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至河南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身份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
(2)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无前科劣迹。
(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有自首情节。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20年6月9日延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殴打郑某某时使用的平板电脑一个。
(5)接受证据清单证明:郑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监控录像、谅解书、保证书依法被延吉市公安局作为证据接受。
(6)郑某某受伤照片、医疗病志、CT检查报告单证明:案发当日郑某某被殴打,照片看出面部有大量血迹;同日延边医院的门诊病志中显示,医生建议手术治疗;CT诊断报告单中显示,诊断为左侧眼眶内、下壁骨折,伴筛窦及上额窦积液,考虑鼻骨骨折。
(7)指认照片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依法指认其殴打郑某某的地点,及殴打郑某某时使用的苹果平板电脑。
(8)谅解书证明:2020年6月5日,被害人郑某某书面表示谅解赵某某,接受赵某某的赔礼道歉,望对其从宽处理。
(9)保证书证明: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书面保证,今后不再犯同样的错误,并对殴打郑某某表达歉意。
(10)情况说明证明:通过查询三台合一警情登记平台,未发现郑某某报警记录。
二、鉴定意见证明:郑某某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伴筛窦及上颌窦积液。经鉴定,本次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三、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4月1日15时30分许,接到赵某某电话,到延吉市河南街爱慕儿童乐园的店里接赵某某的孩子。进屋后看到赵某某抱着孩子和郑某某一起坐在沙发处,沙发前面的地面上有一点血迹,其先将带孩子出去,过了几分钟赵某某从店里出来后带着孩子走,其也回家。
四、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其与赵某某系合法夫妻,但两人从2019年10月份开始分居。2020年4月1日15时30分许,其和赵某某因感情纠纷有过争吵,随后赵某某来到店里,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其实施殴打,期间还用平板电脑,打国其头部。本次系第一次被丈夫找刚殴打。收到赵某某支付的2万元赔偿款后,其书面表示谅解赵某某,现对赵某某无其他赔偿请求,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五、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4月1日12时45分许,在家中独自一人又喝了4瓶啤酒。之后在与妻子郑某某通电话时因感情问题有过争吵。随后其来到郑某某工作的店内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郑某某实施殴打,期间还用平板电脑打过郑某某头部。
六、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赵某某不起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