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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镇**组,现租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庄**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审。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永定区**小区**期**栋**室租住房里,与妻子田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撕扯,随后赵某某用装有开水的电烧水壶砸向田某某,导致田某某左前臂中段、右面部、右上臂、右前臂等身体多处部位被烫伤。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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