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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敖检刑不诉〔2020〕Z2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有经济往来。2020年4月3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找被害人王某某索要沙子款,被害人王某某答应给付,二人在被害人王某某的鱼塘房子前见面后商谈未果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准备坐车离开时,被害人王某某拿石头扔着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车,随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下车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持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打伤。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报警,警察出警后,将在现场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传唤到案。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案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和矛盾激化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赵某某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敖汉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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