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5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8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镇**村**号,现住杭州市拱墅区**公寓**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小区**门附近,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於某某发生纠纷,后与於某某及同在现场的於某某丈夫林某甲、夫姐被害人林某乙发生斗殴,造成於某某左眼部外伤,林某乙右手软组织损伤、右侧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伤势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於某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
同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例、伤势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於某某、林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等;
6.勘验笔录:行政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系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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