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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67********,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乡**村**号,现住株洲市石峰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11时许,在株洲市**厂北门民房**栋的拆房现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彭某某因故与龙某某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推搡、拉扯。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彭某某将龙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右膝受伤。经鉴定,龙某某系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以上事实,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书;6、对案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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