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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检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男,199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324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住乐亭县*****号,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宁某某,河北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在乐亭县新寨镇一村平价超市附近倒车时,将齐某停在路边的车辆剐蹭,在解决蹭车事件过程时,被不起诉人赵某与被害人洪某某及洪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与洪某某相互撕打,造成洪某某左侧3-4肋骨骨折,经乐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自愿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洪某某及洪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赵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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