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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74********,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9月1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4时许,在滦南县**镇**村西牌楼处,赵某某认为曹某某的停车有碍其车通行,遂与曹某某发生争执,赵某某将曹某某推倒,致曹某某左肘关节桡骨小头骨折且累及关节面。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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