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乡**村**号,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甘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甘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甘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值班律师:牛旭昌,甘肃陇渭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查侦查一次(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推着手推车与骑摩托车路过的刘某某在路上相遇,因赵某某与刘某某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刘某某便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相互辱骂,后双方发生撕扯,刘某某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脸部打了几巴掌,在撕扯过程中,双方均摔倒在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便用拳头朝刘某某左侧肩胛骨处打了几拳,后刘某某松手,并因左肩部位疼痛难忍,打电话叫来了自己婆婆,随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家人也赶到现场,后双方被周围的村民劝开。
刘某某先后在甘谷县人民医院,甘谷县中医院,天水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刘某某左侧肩胛骨骨折。后经甘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侧肩胛骨骨体多发骨质断裂,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狄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谅解书、收条等。
本院认为,赵某某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赵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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