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5********,汉族,文盲,无业,暂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山**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社区**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维雅,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勾山电厂附近一店内吃饭喝酒。酒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产生“看见一男子将其儿子打伤并扔进河里”的幻觉,遂持木棍至电厂附近一摊位,用木棍击打正在该处购买红薯的路人王某某(男,35岁,系本案被害人),致该王头、肩部受伤。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后检见其枕骨左侧部骨折,外伤后检见左侧肩胛骨峰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精神患有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病性障碍,法律关系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2.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7.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8.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因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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