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关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48********,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释放,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释放。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挑衅斗殴,到关岭自治县**镇**村**组赵某丙家门口院坝处时,赵某甲持木棍对赵某乙的头部进行殴打,致赵某乙受伤倒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赵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网上查询比对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对赵某甲可以从轻处罚;其作案时系已年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