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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住贵州省清镇市**小区**栋**楼**号。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3月1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20时35分许,清镇市麓湖宫安置小区负责小区新型冠状病毒防控工作的保安陈某某有事离开,陈某某便委托其丈夫于某甲帮忙值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彭某某未戴口罩从清镇市麓湖宫安置小区7栋三号岗亭外出准备到外面买烟时被于某甲大声呵止,赵某某彭某某认为买烟的路程近,于某甲故意刁难,因此与于某甲发生口角,赵某某便上前用手殴打于某甲的脸部和头部,彭某某用脚踢于某甲的右侧肋骨位置,于某甲被踢倒在地,赵某某用脚踢于某甲一脚后,双方被旁人拉开。此时,于某甲的儿子于某乙看见于某甲躺在地上,就上前来和赵某某发生口角和抓扯,于某乙用右手捏着自己的车钥匙殴打赵某某赵某某遂用右手挡并用拳头殴打于某乙的头部和手部,于某乙用车钥匙将赵某某的右手掌打伤。2020年3月23日,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于某甲因外伤致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4月10日,彭某某赵某某于某甲于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赵某某彭某某赔偿于某甲10800元,于某甲赵某某彭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赵某某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系初犯、偶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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