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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性别: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街**号**单元**号,现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路**号**街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某某,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梁某某,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香江路与锦江路交叉路口因停车位问题与檀某某发生纠纷,被害人马某某(檀某某丈夫)得知情况后与赵某某发生抓扯,随后在马某某所开的“**宾馆”内,又被前来的赵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导致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所受伤情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赵某某家属积极赔偿马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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