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73年7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居委会**路**号**单元**室,现住邵东市**镇**村**组。因本案的伤害行为,于2020年8月11日被邵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与被害人申某某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拿了一把斧头要砍被害人申某某家的一棵树;被害人申某某过来劝阻时,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推倒在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后,从地上抓起一块拳头大的石头砸中被害人申某某的左胸部。经邵阳市**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申某某受伤致2处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到邵东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得到被害人申某某的谅解。
证明上述犯罪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到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邵**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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