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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11197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安徽省蒙城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队**号,暂住湖北省郧西县**镇**公园附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湖北省郧西县**镇**桥附近摆摊卖水壶,被害人兰某某在赵某某处购买水壶一把,后找赵某某要求退货,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收摊正启动其车牌号为鲁J****5比亚迪越野车准备离开,兰某某抓住赵某某越野车的车门把手,赵某某因不愿意为兰某某退货而未及时刹车,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将兰某某摔倒在地,致使兰某某右肱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兰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案发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兰某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兰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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