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中馆驿镇**村**塆**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17时许,在麻城市中馆驿镇**村**塆,饶某某因琐事与冯某某发生纠纷,双方扭扯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冯某某的儿媳妇)上前与饶某某发生打斗,造成饶某某嘴部及牙齿受伤。后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饶某某伤后11、21牙脱落(缺失),12牙Ⅱ度松动,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饶某某1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双方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麻城市公安局中馆驿派出所出具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林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此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社会矛盾已化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麻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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