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德江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新区**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2月2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从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新区***家中出门与其工友陈某某一起上班,赵某甲下楼在***新区***门口处与陈某某碰面后,赵某甲去对面早餐店买早餐,在返回途中看见被害人胡某甲的车子停在***新区***门口马路中间花坛处,便用手敲击胡某甲车窗玻璃,胡某甲将车窗放下,赵某甲要胡某甲支付工钱260元,胡某甲认为赵某甲没有完成工作,就说不支付赵某甲工钱,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后赵某甲离开一两分钟后返回继续与胡某甲争吵,胡某甲从车上下来,二人继续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赵某甲用手指向胡某甲,胡某甲就用手把赵某甲的手打开,赵某甲便用拳头打到胡某甲身上,胡某甲也用拳头打到赵某甲身上进行还击,后赵某甲用拳头打到胡某甲的右眼部,胡某甲用手捂住眼睛蹲地,后返回自己车辆内打电话报警。2020年2月15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乙右眼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经铜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主动向被害人胡某甲致歉,并赔偿医疗费用,于2020年12月7日取得被害人胡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员前科核查情况、到案经过、胡某甲住院记录、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简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玉)公(司)鉴(法临)[2020]12号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张某某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为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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