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个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村**社**号,现住个旧市**街道办事处**家园**幢**单元**室。2020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个旧市**街道办事处**家园小区与被害人师某某发生纠纷,便持钢管下车与被害人师某某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将被害人师某某头部打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
4、伤情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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