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90********,汉族,高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办事处**大道**小区**撞**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0时50分许,在河南省长垣市**办事处**会所内,因被害人王某某酒后拉扯女性服务人员、殴打**会所男性服务人员,引起**会所男性服务员不满,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和其他**会所的服务员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其中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用拳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颈部和用脚踢被害人王某某腰部的行为。经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颈5椎体棘突及腰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6月17日,赵某某、董某某、郑某某等八人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2019年6月1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动到长垣市公安局南蒲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何某某、闫某某等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参与打架的其他人员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