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公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6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现住辽宁省凌源市**水果批发市场**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5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出租车行驶至凌源市**北门路段处时,因拒绝辛某某醉酒乘车,辛某某便对其辱骂,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下车推搡辛某某,而后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推搡辛某某致其被路缘石绊倒,致其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辛某某目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诊断书、收据、调解协议书、接处警登记表、抓捕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被害人存在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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