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23时许,蔡某某得知其同学马某甲与同校的马某乙之前发生过矛盾,遂通过微信将被害人马某乙叫到其学校4B212宿舍内。在宿舍内,被害人马某乙与马某甲在说话时的举止引起蔡某某等人的不满,双方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蔡某某被马某乙一方的杨某某打伤眼部。后双方被劝开,马某乙等人离开该宿舍。后马某乙再次回到了上述4B212宿舍内,蔡某某等人与马某乙再次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蔡某某、田某某等多人对马某乙进行殴打,造成马某乙鼻部受伤。经鉴定,马某乙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马某乙的父亲马某丙报警,办案民警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的家长已赔偿被害人马某乙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被不起诉人在校表现等书证。
2、马某丙、杨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赵某某、蔡某某、田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赵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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