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房。2019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冬云家园2号楼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口角,后赵某某用拳头对被害人许某某面部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鼻部多发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许某某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此次犯罪系民间偶发矛盾引起,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具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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