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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银川市西夏区**。2020年7月1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朔方路派出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小钰,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5时许,被害人林某某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阿拉善广场康复巷口因索要工钱发生纠纷,赵某某欲乘车离开时林某某阻拦并辱骂赵某某,赵某某上前殴打林某某,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赵某某将林某某拽倒在地,致林某某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林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向被害人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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