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无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市**镇**小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园南大门执勤,发现被害人杨某某未按照公司规定穿工作服和佩戴工作证进入产业园,后双方发生口角,杨某某先在赵某某头部打了一拳,继而双方互殴,赵某某将杨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于2020年6月12日与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杨学金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邢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无)公司鉴(临)字[2020]39号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为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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