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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镇**村**社,住山丹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山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00时许,张某某与山丹县镇城物业公司员工毛某某等人在山丹县新城区“纯K年代”KTV唱歌喝酒后,其他人员乘坐车回家,毛某某的丈夫赵某某在“纯K年代”KTV门口等待妻子毛某某回家的过程中,看到毛某某在KTV门口找自己电动车的过程中被醉酒的张某某拉扯。随后赵某某与张某某在山丹县清泉镇艾黎大道“古味居开锅羊肉”门口发生口角,赵某某将张某某推倒在人行道一棵树下的石条围栏上,接着赵某某将张某某殴打致使张某某肋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张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丹县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赵  磊

书记员:杨欣荣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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