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 1月19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路**号商铺工作时,因下水道排污问题与被害人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挥拳殴打被害人阎某某的脸部,致使被害人阎某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病历材料、社会调查评估表等书证;
2.被害人阎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具有自首情节,且为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赵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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