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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院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2002********,**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镇**村**社,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晚2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打电话邀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和朋友江某某、赵某某去金某某家喝啤酒玩耍,玩扑克牌喝酒期间,因赵某某输的比较多,李某某催促赵某某喝酒,赵某某与李某某产生了不愉快。6月9日0时许,赵某某和李某某、江某某、赵某某某四人一起回家,沿滨河路往城区走,路上李某某和赵某某又说起刚刚喝酒的事情,双方发生争执,赵某某让李某某把欠他的钱还了,李某某骂了赵某某一句,赵某某和李某某相互推搡了一下,相互抓着对方衣领,赵某某右手朝李某某前额打了四拳,后被江某某、赵某某拉开。赵某某遂报警投案自首,后赵某某陪李某某到县医院检查,CT诊断李某某左侧额骨骨折。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积极协商,赔偿李某某医疗、误工等费用人民币1万元,并承担鉴定费用1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赵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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